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办法
- 为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关于完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有关办法的通知》(财建〔2022〕183号)等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以下简称“竣工结算文件”),指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包方编制、经发包方审核后并经双方确认作为建设工程最终价款支付依据的工程造价文件,包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清单电子文件等,采用过程结算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应当包括过程结算确认单及过程结算清单电子文件等。
-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建设工程、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建设工程、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建设工程、使用国家融资资金等其他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分别负责其招投标监管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监督管理。
-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全市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管理的平台建设及业务指导,并由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负责日常管理及数据分析。
-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规定及时进行竣工结算。
- 发包方应从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网站下载《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详见附件1)。
第六条 发、承包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后,应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
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承包方编制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发包方审核人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竣工结算文件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30日内,发包方应使用本单位数字证书登录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网站进行网上备案。
(一)填写建设工程项目基本信息;
(二)上传已签字盖章的《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
(三)上传《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清单》电子文件。采用过程结算的建设工程需同时上传建设工程过程结算清单电子文件。电子文件格式应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规范《建设工程造价数据标准》(DG/TJ08-2300-2019)中竣工结算电子文件要求。
发包方对报送竣工结算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对上传 备案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签字盖章手续是否完备、表格内容是否遗漏等进行核对。
第八条 经核对发包方上传数据和资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通过。对于上传数据和资料不齐需要补正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备案平台上一次性告知发包方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以发包方补齐资料并再次上传的时间为准;未告知的,自收到网上备案上传数据和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竣工结算文件备案通过后,发包方可以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网站上进行备案结果查询或打印《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也可以通过结算价确认单附带的二维码核验项目备案信息。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备案表》(详见附件2)应作为项目决算的基础资料。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应当与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一起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网站上进行“三价”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发包方对已竣工结算的项目及时备案。
第十二条 发包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的,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相关行业行
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据《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在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审核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据《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竣工结算文件编制、审核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企业信用档案,依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特定园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结算文件备案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22年11月1日起至2027年10月31日止。
上海市建委规范性文件
2023年1月18日